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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
档号:HPLB(PL)(CR)51/28/2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
引言
在2004年4月完成的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进一步检讨,总结出该工程符合终审法院订定的"凌驾性的公众需要测试"。在考虑过这一点,以及其他行政及政策上的因素(见下文第11至27段)后,行政会议在2004年4月27日的会议上建议,行政长官指令,不按照《城市规划条例》第12(1)(a)条撤销中区(扩展部分)分区计划大纲核准图编号S/H24/6(中区大纲图),或按照《城市规划条例》第12(1)(b)条把该大纲图发还城市规划委员会(城规会)重新审议。
背景及论据
2004年1月9日终审法院的判词
2. 终审法院在2004年1月9日的判词中,就《保护海港条例》有关海港须作为香港人的特别公有资产和天然财产而受到保护和保存的原则,给予了明确的诠释,并订定"凌驾性的公众需要测试",以取代朱芬龄法官订出的"三项测试"1。终审法院裁定,只能在符合"凌驾性的公众需要"这项单一测试准则的情况下,才可以推翻《保护海港条例》第3条订明的不准许进行填海的推定,该项测试是一项"严格"的测试,其重点如下:
(a) 可凌驾不准许填海推定的迫切公众需要,不一定是公众不可或缺的需要。对于朱芬龄法官指出的"只有公众不可或缺的需要,才可以推翻不准许填海的推定",终审法院认为"太言过其实";
(b) 就城市规划而言,当前的需要是指"在顾及规划工作的时间表后,有关的需要会在确定和合理的时间内出现";
(c) 可以推翻《保护海港条例》中订明不准许进行填海推定的公众需要,应包括"社群的经济、环境和社会需要";
(d) 至于有没有填海以外的其他合理选择,终审法院表明"所有情况"都应加以考虑,包括有关选择对经济、环境和社会方面所造成的影响,以及所需的成本、时间和引致的延误;
(e) 在提出司法覆核的时间方面,终审法院指出,由于任何填海方案都会涉及大量的公帑和第三者权利,为保持良好的管治,任何有关司法覆核的要求都应迅速提出,让有关各方尽快确定本身的立场,否则法院有酌情权拒绝给予济助;以及
(f) 终审法院亦裁定,为符合"凌驾性的公众需要测试",决策者必须有确实而具说服力的资料,才可确定这项需要的存在。终审法院同时裁定,所建议的填海工程范围不应超越凌驾性公众需要所要求的最低限度。如超越的话,即表示建议的填海范围根本不符合有关需要,而凌驾性的公众需要也因此不能确立。当局就每项填海工程所提出的方案,都必须具备充分的理据。
2004年3月9日高等法院的判词
3. 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的司法覆核聆讯在2004年2月9至16日进行,由夏正民法官审理。申请人(保护海港协会)就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所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请,并非针对中区大纲图本身,而是针对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拒绝撤销已核准的中区大纲图或把大纲图发还城规会重新审议的决定,以及针对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和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的决定,尽管从高等法院就湾仔北分区计划大纲草图的裁决可以得知,中区大纲图在错误诠释《保护海港条例》第3条的情况下拟备,仍然继续按上述大纲图落实有关的工程计划。聆讯期间,申请人要求把司法覆核的范围扩大至包括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于2003年12月2日所作的决定2。
4. 2004年3月9日,夏正民法官驳回申请人的司法覆核申请。他指出,该宗司法覆核案件的核心问题,并不是中区大纲图,而是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城市规划条例》所行使的权力和责任。就这个关键的问题,他有以下结论:
(a) 根据《城市规划条例》,城规会只可按照行政长官发出的指示行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是规划事宜的"源头",撤销核准大纲图或要求修改核准大纲图的权力全属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高等法院判词第57及58段);
(b) 虽然城规会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建议,但决定分区计划大纲图"最后版本"的是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而非城规会(高等法院判词第61段);
(c)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2条行使其权力,决定应否撤销某份核准图,或把该核准图发还城规会重新审议时,都必须考虑所得的或应获提供的一切相关资料的实质内容(高等法院判词第63段);
(d)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履行《城市规划条例》所规定的职责时,不但依靠行政会议各成员的知识、经验和专才,以便集思广益,也会咨询那些最适宜向他提供意见的公职人员(高等法院判词第64段);以及
(e) 在处理城市规划事宜方面,立法机关已赋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明确的行政管辖权(高等法院判词第97段)。
5. 在中区大纲图和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的问题上,夏正民法官表示,有证据显示两者作为本港宏观发展策略纲领的组成部分,已获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核准(高等法院判词第26段)。虽然申请人在誓章中提出了多个有关填海的替代方案,但法官认为"管治香港,不是法官的责任",而有关填海工程的理据,亦非由法庭判断(高等法院判词第38段)。关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于2003年12月2日决定不撤销已核准的中区大纲图或把大纲图发还城规会重新审议一事,法官裁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不过是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2条行使其酌情权,并无越权,也没有侵夺城规会的权力(高等法院判词第70及71段)。
6. 关于申请人批评在2003年11月发出的工程检讨报告有欠妥善一事,法官认为,有证据显示有关报告是一份全面的报告,而就该报告提供意见的独立专家,亦认为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符合高等法院所订的"三项测试"。法官进一步指出,在决定应否把已核准的图则发还城规会时,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要考虑多项行政及决策事宜。就中区大纲图和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而言,时间已经过去,良好的管治应尽力避免延误,并顾及所涉及的第三者权利。法官认为,当局在决定为达到良好管治的目的,一份依法核准并相信仍然合法的图则,应否予以搁置时,必须考虑上述事项。他表示:"即使使用更严格的审核标准,也会发现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作的决定(即2003年12月2日不撤销已核准的中区大纲图或把该大纲图发还城规会重新审议的决定)并无不合理之处。"
7. 高等法院的判词(只有英文本)载于附件A。
当局就高等法院判决所作的回应及其后的发展
8. 政府在欢迎高等法院裁决的同时,在2004年3月9日宣布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会继续进行,不再拖延,并会与有关的承建商磋商,全面恢复先前暂停的工程。为呼吁有关方面结束法律争议,政府公布会成立共建维港委员会,与有关人士和广大市民共同建立一个充满活力而又容易到达的海傍。
9. 2004年3月26日,保护海港协会宣布决定就高等法院的裁决向上诉法庭提交上诉通知书。保护海港协会原本打算"越级"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但政府在征询资深大律师的意见后,认为保护海港协会的申请并不符合向终审法院直接提出上诉的准则,因此不予同意。就保护海港协会要求在上诉有结果前停止所有填海工程,政府在回应时重申,鉴于在两宗有关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的讼案(分别是2003年10月法庭否决保护海港协会就第三期工程提出的暂缓令申请,以及2004年3月高等法院就司法覆核申请作出的判决)中,法庭都裁定政府胜诉,加上工程急不容缓,又要顾及公众利益和第三者的权益,实在不应延迟进行填海工程。在这方面,应注意的一点是,夏正民法官在评论保护海港协会指政府在2003年2月"仓猝"批出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合约时指出,"行政机关不能在每当有人以诉讼要胁时便作出让步,至于应否如期按照核准图落实工程计划,还是暂缓施工较为谨慎,则始终属于政策方面的考虑"(判词第91段)。
10. 2004年3月9日,当局致函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承建商,告知即时解封所有已暂停的海事工程。海事工程逐步恢复,海事打桩工程也在2004年4月1日重新展开。2004年4月15日,保护海港协会发出新闻稿,正式表明该会已决定不会就高等法院有关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的裁决提出上诉。
进一步检讨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
11. 根据终审法院所定下的单一"凌驾性公众需要测试",房屋及规划地政局、环境运输及工务局、拓展署、规划署、运输署及路政署等多个政策局和部门已完成了对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的进一步检讨。检讨得出的结论是,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符合终审法院所定下的单一测试。
12. 进一步检讨的报告书分成三个部分,载有多名专家提交的意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及证据。该检讨报告书载于3增添了以下的专题项目:
(a) 详细阐述兴建中环湾仔绕道和相关道路基础设施在运输方面的理据。该检讨亦对其他替代兴建中环湾仔绕道的建议方案,主要是交通管理措施,加以分析。这样便符合夏正民法官的意见,即如何作出政策决定以完善地解决交通问题,实属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权责,而非由城规会作出决定;
(b) 全面地考虑由评论人士所建议的替代方案。这样,检讨便能符合终审法院判词中所指,须在考虑过所有的因素,在确定没有其他合理可行的方案可以代替填海的情况下,填海符合凌驾性公众需要的论据才可以成立。有关的分析和结论已得到独立专家的支持;以及
(c) 评估撤销中区大纲图,或把该大纲图发还城规会重新审议所涉及的费用和时间,以及延误工程所引致的后果。报告书中亦提供了当局所进行的宣传工作资料。
13. 对于最具争议和最多人持保留意见的主要填海工程项目,有关检讨结果和结论载于下文第14至26段。
中环湾仔绕道
14. 中环湾仔绕道是策略性道路,西连林士街天桥,东接东区走廊。多项运输研究显示,有迫切性及即时的需要兴建该绕道。有关研究包括1999年完成的《第三次整体运输研究》,以及当局因应已修订的土地用途规划假设和人口预测变动,在2003年第四季再度运行《第三次整体运输研究》交通模型所得的结果。
15. 众所周知,干诺道中-夏槺道-告士打道走廊交通挤塞的问题非常严重。其他东西行的次要走廊,例如轩尼诗道和金钟道,也极为挤塞,交通容量受到交通灯控制的交汇处限制。当局有必要兴建中环湾仔绕道,把途经中环商业中心区的车辆引离中心区,以应付预期的交通增长,并借此纾缓由东西行进出中环的现有道路网络(有关道路的行车量已达其容车量)的挤塞情况。干诺道中-夏槺道-告士打道走廊是目前进出商业中心区唯一的策略性道路,沿途若发生任何轻微事故,都足以令交通出现严重挤塞或甚至交汇挤塞。如不及时兴建中环湾仔绕道,到2011/12年,干诺道中-夏槺道-告士打道走廊沿途的挤塞情况将令中环和湾仔一带路面出现挤塞,造成区域性的交汇挤塞。
16. 检讨报告书中所反映的中环湾仔绕道的策略重要性,已获得多位运输规划专家的确定,并得到交通咨询委员会的全力支持。
17. 检讨报告书已解释为何中环湾仔绕道不能以下述的交通管理措施取代,例如电子道路收费、划一过海隧道收费、把地下铁路伸延至坚尼地城、兴建中环至半山区的山坡自动扶梯、在中环外围设巴士转车站和限制在中环上落客货的时间。在电子道路收费方面,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已多次重申这并不是一个可供选择的方案。该局一再指出,电子道路收费和中环湾仔绕道的作用截然不同。前者以收费方式解决个别地区的挤塞问题,而后者则是一条供东西行车辆使用的策略性主干道,用以纾缓干诺道中-夏槺道-告士打道走廊沿途的交通挤塞情况。总括而言,电子道路收费不能取代兴建中环湾仔绕道。事实上,只有建成中环湾仔绕道后,方可考虑在商业中心区实施电子道路收费计划。政府在2001年就电子道路收费系统所作的研究及海外的经验均一再证明,无论采用何种电子道路收费计划,都必须增建一条可作替代的道路供车辆选用。
18. 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的填海范围取决于中环湾仔绕道的定线和重置受拟议填海工程影响的各项现有设施(主要为冷却用水抽水站)。进一步的检讨确定了2003年11月工程检讨报告书就中环湾仔绕道定线方案所作的结论,并确认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内中环湾仔绕道的填海范围已是工程所需的最小范围。由于该工程范围内的中环湾仔绕道将以隧道方式兴建,为了行车安全,避免该绕道出现急弯和保持最低视距是非常重要的。因此,不能为缩减填海范围而把中环湾仔绕道的定线再向南移或往内陆移。
19. 中环湾仔绕道的填海工程符合凌驾性公众需要的测试准则,同时亦无其他合理的替代方案。
P2道路网和机场铁路掉头隧道伸延段
20. 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的填海范围取决于中环湾仔绕道的定线,而施工时间则取决于兴建中环湾仔绕道及另外两大运输基建项目的需要而定,即P2道路网(双程双线区内道路)和机场铁路掉头隧道伸延段。P2道路网须最迟在2006年建成,以纾缓预计中区填海第一期工程带来的交通流量增长,而机场铁路掉头隧道伸延段亦须尽快完成,以确保地铁机场快线和东涌线的安全运作。部分需于填海土地上兴建的P2道路网会在建造中环湾仔绕道的填海土地上兴建,因此无须为工程而进行额外的填海。交通咨询委员会和地下铁路有限公司已分别重申他们对于这项主要基建项目的支持。
21. 这些交通运输的需求肯定会在不久的将来出现,并无其他合理的替代方案。
冷却用水抽水站
22. 我们在进行进一步检讨时,得到了独立专家的支持,考虑了为重置抽水站而进行填海的需要。为此,我们研究过保护海港协会对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工程事宜提出的质疑。这些质疑主要包括填海范围是否最小、冷却用水抽水站的规模和数目可否尽量减少,以及抽水站可否重置于其他地方以缩减填海范围。
23. 建议的填海无可避免地会影响中环沿岸的现有设施,包括为中环和金钟多幢商厦冷却系统供应海水的冷却用水抽水站,受影响建筑物计有中区政府合署、金钟道政府合署、高等法院、美利大厦、立法会大楼、大会堂、警察总部、汇丰银行总行大楼、太古广场、海富中心和太子大厦群。由于这些建筑物的设计只能容许海水冷却系统,有需要在停用现有的冷却用水抽水站前,将其重置于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中初期的填海范围内,以确保有关的建筑物能继续运作。这些建筑物的业主已强烈表明,从经济或社会角度来说,这些建筑物的服务即使只是中止一段短时间,也是无法接受的。
24. 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的进一步检讨肯定了2003年11月的检讨结果,就是政府计划所采用的现有海堤设计,即采用堆石地基的海堤,是最为常用的设计,也是最具成本效益的海堤设计。建议的冷却用水抽水站会采用堆石地基的海堤,这种地基不但用料合适,而且无须加设桩柱或其他类型的地基,是具成本效益和低建造风险的设计。
25. 在听取了安建顾问公司、茂盛(亚洲)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及博威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等独立顾问的专业意见后,拓展署与受影响业主一起磋商,重新研究了这些建筑物的冷却系统,以确定有没有其他无须填海或可减少填海的方案。此外,拓展署亦已经研究了保护海港协会就冷却用水抽水站的规模、数目和选址提出的"其他方案",大部分方案都已载于在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司法覆核诉讼中协会向法庭所提交的誓章内。因应保护海港协会提出的疑问,拓展署征询了多个专家的意见,在考虑过这些方案本身带来的技术问题、建造风险、维修问题,以至成本、时间和延误的影响等等后,认为这些方案全非合理方案。
26. 进一步检讨再次肯定除了填海,没有其他合理的替代方案,既可配合必要的运输基建项目,又可保证抽水站能继续为区内多幢建筑物提供有效的服务。检讨也确定,从工程角度来看,填海范围已是最小的。香港理工大学海岸及环境工程讲座教授暨土木结构工程系系主任李毓湘教授确认,进一步拟备的检讨报告书充分显示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符合"有凌驾性的公众需要测试",而建议的填海工程并没有超越凌驾性需要的最低要求。
其他行政及政策事宜
27. 正如夏正民法官所说,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考虑应否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2条行使酌情权时,须顾及多项行政及政策事宜。在这方面,以下的考虑因素明显是既重要又相关的-
(a) 中区大纲图是通过妥善而严格的审核程序后核准的图则。为回应在为期21个月(由1998年5月至2000年2月)的法定图则订定过程中所收到就填海范围提出的反对,填海范围已由38公顷大幅减至23公顷(其中18公顷的填海面积包括在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内)。填海范围载示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2000年2月核准的中区大纲图。须注意的一点是,拟议在龙景街以北进行的5公顷填海工程,已包括在持续进行的湾仔发展计划第二期整体规划及工程检讨中。法官在判词中说:"举例来说,假如中区大纲图只是刚刚才核准,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为合理的决策者,考虑到海港的独特法律地位,以及《保护海港条例》第3条加诸其身上的持续保护海港责任,则可能必须指令把有关图则发还城规会重新审议。可是,在这宗个案中,大纲图核准后已过了一段时间,而长久以来大家都认同,对于城市规划事宜,时间永远是重要的因素,而良好的管治者绝对不容怠慢,而应尽力避免延缓。";
(b) 中区及湾仔填海计划在九十年代开始制订,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一直是计划的固有部分。现在是中区填海工程的最后阶段。当局有当前及迫切的需要提供土地兴建必需的运输基础设施,包括中环湾仔绕道,P2道路网及机场铁路掉头隧道伸延段。这些设施全都获根据最新数据进行的整体运输研究支持,当局并无其他合理的替代方案。正如运输规划专家包贤发先生所说:"中环湾仔绕道对于达致善用土地和环境及运输发展方面的目标,至为重要。它既不是,亦不应只看作为一条为满足日后交通增长需要而兴建的道路。这是中环商业区以至整个港岛北岸全面更新计划中一个必要的组成部分。"再者,中环湾仔绕道和相关的道路网络,亦获交通咨询委员会全力支持;
(c) 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的合约造价为38亿元,在2003年2月批出。合约期预计为55个月,其中部分海事工程至今已暂停约6个月。假如中区大纲图要撤销或发还城规会重新审议,则目前的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合约将不能保留。我们已在司法覆核聆讯时告诉法官,根据截至2004年1月底的有限资料,终止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合约,估计可能导致超过6亿元损失,确实数字有待承建商及顾问核实。即时损失的就业机会约有400个,预期在合约期内出现的另外约1 100个就业机会亦会落空;
(d) 把中区大纲图撤销或发还城规会重新审议,便要展开新一轮的可行性研究、图则拟备工作、公众咨询、详细工程设计、拨款批准和工程核准等程序。假如出现上述的延缓,加上由此引起的不明朗因素,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合约将必须终止。根据估计,整个程序由开始至结束,快速进行也可能需时39个月,否则可能需时59个月,有关工程才可恢复进行。P2道路网络和中环湾仔绕道的落成日期将会大为延迟。预期到了2006年,中区填海第一期工程范围的交通流量会增加一倍,而到了2011年,干诺道中-夏槺道-告士打道走廊主要路段在繁忙时间的交通流量,则会超出容量30%。这样,中区的交通挤塞情况会恶化至不能容忍的程度。此外,现有的干诺道中-夏槺 道-告士打道走廊过去多年一直被频密地使用,在未来15至20年内很可能需要进行大型维修/重建工程。假如到时中环湾仔绕道仍未落成,则在上述走廊局部封闭以便进行所需维修/重建工程的期间,港岛的东西行交通将会瘫痪;
(e) 考虑到中区大纲图已获核准,而继续履行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合约一事又始终没有被裁定为无效或违法,加上建筑工程迫切和上述其他的考虑因素,不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2条把已核准的中区大纲图撤销或发还城规会,有利于妥善的行政管理,因为撤销或发还中区大纲图的话,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合约便无可避免地须予终止,因而进一步推迟各项主要交通基建项目设施的完工日期;以及
(f) 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把已核准图则发还城规会重新审议一事,保护海港协会其中一个论点是认为图则是在错误诠释《保护海港条例》第3条的情况下拟备,所以应根据《城市规划条例》规定,把图则经由正式咨询程序通过。要注意的是,以目前填海范围而言,中区大纲图是在经过包括公众咨询的法定图则订定程序后,在2000年2月获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核准,中区大纲图始终没有被裁定为无效或违法。再者,我们透过两次独立检讨,证明了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符合朱芬龄法官所订的"三项测试",也符合其后终审法院的"有凌驾性的公众需要测试"。在进行这些讨时,保护海港协会和其他团体/人士的意见已获得考虑,并征询专家意见和进行非正式咨询(包括在2003年11月27日及12月8日举行的联席会议)。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行使酌情权以决定是否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2条,把已核准的图则撤销或发还城规会重新审议时,法例并无规定必须咨询公众。虽然如此,但政府已审慎听取各有关团体的意见。
结论
28. 获独立专家支持的进一步检讨结果是,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符合终审法院所订的"凌驾性公众需要测试"。
公众咨询
29. 政府会继续向专业团体和市民解释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检讨的结果,力求说明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符合「凌驾性公众需要」测试准则,并争取社会人士支持继续进行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我们会把清楚显示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符合"凌驾性公众需要测试"的报告书上载房屋及规划地政局的网页。
财政及人手编制方面的影响
30. 拓展署已表示,假如在2004年4月1日终止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合约,便极有可能会损失巨额的公帑。根据截至2004年1月31日所得的有限资料,估计损失可能会超过6亿元,确实数字有待承建商及顾问核实。
31. 部分中区填海第三期的海事工程已停工超过6个月,而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的承建商已提交索偿通知书,但索偿额仍有待确定。虽然承建商已进行合约订明的措施来缓减其损失,但局部停工已引致若干额外费用,例如在工地以外存放预制构件、停工期间驻工地人员的费用等。根据所得的有限资料,这方面的损失可能高达1亿元,确实数字有待承建商确证。
32. 决定不撤销中区大纲图,或把该大纲图发还城规会对公务员并无影响。
经济方面的影响
33. 干诺道中-夏槺道-告士打道走廊目前已经负荷过重,故此急需兴建中环湾仔绕道来纾缓挤塞情况。建造中环湾仔绕道可令乘客时间成本大幅减省,带来显著的经济效益。在绕道落成的第一年,取得的效益估计达22亿元,效益会渐增,计至绕道落成的第40年,会增至42亿元(两者都按2002年的固定价格计算)。撇除绕道的建设成本和经常开支,在40年期间,累积的净经济效益估计达1,220亿元(按2002年的固定价格计算),以现值净额计算则为400亿元,经济回报率达28%。
34. 假如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合约因撤销分区计划核准图或把图则发还城规会而需要终止,便会即时损失400个职位,以及可在未来几年工程施工期内创造的另外1 100个职位。
环境方面的影响
35. 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估条例》订明的法定环境影响评估程序。直至目前为止,挖泥工程及卸泥工程都是按照环评报告内的法定条文及建议进行,把对环境构成的影响减至可接受水平。环境保护署就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签发的环境许可证中规定必须进行环境监察及审核计划,有关结果显示工程并无对环境构成任何不良影响。同样地,当局会密切监察海事打桩及填海工程的复工情况,确保符合有关规定。假如撤销分区计划大纲核准图或把图则发还城规会重新审议,若当中涉及重大改动,因而对环境产生负面的影响,则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或须先行按照《环境影响评估条例》进行法定的环境影响评估程序,然后才可重新动工。
宣传安排
36. 在过去数月里,政府已及时对法庭的裁决作出回应,澄清误解及反驳指控,详细的逐点回应载于附件C。在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就本身工作咨询区议员的过程中,我们已向全港18个区议会解释有关海港填海的事宜,并提供了有关的宣传资料。我们一直参与以海港规划为主题的社区活动,表明我们致力与市民一起促进此事。在共建维港委员会成立后,我们会在进行维护海傍的宣传活动,及就海傍的建设工作建立社会共识时,听取委员会的意见。
查询
37. 如有任何查询,请致电2848 2119与房屋及规划地政局首席助理秘书长(规划及地政)2周锦玉小姐联络。
附件一览表
附件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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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A | 高等法院就保护海港协会反对中区(扩展部分)分区计划大纲图而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请所作的判词 |
附件B | 运用终审法院所订"凌驾性公众需要测试准则"检讨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的报告 |
附件C | 政府的逐点回应 |
房屋及规划地政局
2004年4月
1 高等法院2003年7月8日的判词订明,必须符合"有迫切性、具充分理由及有即时需要"、"没有其他切实可行的选择"及"对海港造成的损害减至最少"这三项测试准则,才可推翻不准许进行填海的推定。
2 鉴于2003年11月完成的中区填海第三期工程检讨的结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2003年12月2日决定当时无须根据《城市规划条例》撤销中区大纲图,或把该大纲图发还城规会重新审议。
3 上一份检讨报告书在2003年11月发出,该报告书已夹附于2003年12月8日立法会规划地政及工程事务委员会与环境事务委员会联席会议所讨论的文件"政府对2003年11月27日公听会上各团体所表达意见的回应"(CB(1)511/03-04(02)。